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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第176号令原文: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政策法规 ·2026-09-08 16:42:47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对网络空间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防范、治理网络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依法对网络运营者、数据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义务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

本办法所称网络空间安全,包括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信息安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应当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领导下开展,遵循依法科学管理、保障和促进发展的方针,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改进执法方式方法,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协作配合机制。对日常性的现场检查,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原则上以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现场检查为主。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等原则,建立并落实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自觉接受被检查对象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公安机关通过网络信息巡查、信息审核能力测试、漏洞扫描等不影响被检查对象正常业务运行和网络空间安全的方式,对本辖区范围内被检查对象的网络空间安全情况进行线上巡查,以发现风险隐患。开展信息审核能力测试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被检查对象巡查时间、巡查范围等事项。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方式,对本辖区范围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设施、信息系统进行远程检测,但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范围等事项,不得干扰、破坏被检查对象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通报同级网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基础电信网络开展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活动的,应当依照《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

对线上巡查、远程检测发现的风险隐患,应当进行核查;必要时,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线下核查。

第五条 开展网络空间安全现场检查,由被检查对象运营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被检查对象为个人的,由其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实施。

前款所称运营机构所在地,是指运营者的实际主要运营地,或者管理机构所在地、网络设施所在地、工商注册登记地等。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的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提级或者组织有关公安机关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网络空间安全需要,对下列对象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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